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曾因追求乙○○遭拒懷恨在心,遂開始以恐嚇騷擾(恐嚇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致乙○○生活於不安之方式報復,嗣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丁○○跟蹤乙○○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持安路口時,竟趁乙○○不備時,基於傷害故意,出手突襲毆打 徐女 ,致徐女受右後頸部瘀血合併擦傷及後枕部血腫後,迅即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至台中縣太平育德路一六二巷二一弄長億硫園二期別墅警衛室,當場查獲正在撥打警衛室電話騷擾乙○○母親 楊月煙 之丁○○。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五點半至六點, 伊均 在霧峰鄉 李耳 鼻喉科診所推銷藥品,不可能去跟蹤 伊麗 及於前揭時、點毆打乙○○等語。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迭訴綦詳,而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中縣○○鄉○○路○號杏林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稽。另查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說過要跟蹤告訴人等情(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再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乙○○受傷後之數小時內,即自二十六日十九時起,至二十一時間,在長億硫園二期別墅警衛室,連續以00000000號電話機,不出聲使人陷於不安之電話,連續撥打三十六通電話至乙○○之母親楊月煙的0000000000號手機,騷擾告訴人母親,為楊月煙會同坪林派出所員警丙○○當場查獲,此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警員丙○○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曾因追求乙○○不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間,連續多次以「丟汽油彈、要潑乙○○硫酸、要開車撞乙○○之兄弟」等語恫嚇告訴人及其母,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徵。再本件被告為警循線至台中縣太平育德路一六二巷二一弄長億硫園二期別墅警衛室查獲後,被告於警訊時經詢及有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持安路口時,毆打乙○○時,並未陳稱當日下午五點時半至六點伊在霧峰鄉李耳鼻喉科診所推銷藥品,而僅支唔其詞,未能說出未在場之事證,此並經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而在台中縣○○鄉○○路○○○號開設李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甲○○雖到庭證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間,有到該診所推銷藥品,但又稱其係依被告出示之業務日報表所載,認被告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間,有到該診所推銷藥品,是否確定,則未敢肯定,是以證人甲○○依被告事後所製作之業務日報表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間,有到該診所推銷藥品之不確定證言,應未可採證。再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經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丁○○,有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長安路口與告訴人乙○○相遇並毆打乙○○情事為應予測謊供參。亦因被告丁○○生理狀況不佳,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圖形;乙○○生理反應圖形不明確,而未能研判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可憑,而未能確定被告所辯未在場等情為實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應確有為求報復,使告訴人長期處於恐懼狀態,不僅恐嚇於前,並傷害於後,且尚於事發數小時內,連續以電話騷擾騷擾乙○○母親楊月煙之事實,其事後所辯,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半至六點,伊均在霧峰鄉李耳鼻喉科診所推銷藥品,應為事後編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右後頸部瘀血合併擦傷及後枕部血腫等其傷害尚非重大傷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未悔悟,並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