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飲酒後徒手以暴力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撕裂傷,並揚言將對甲○○不利,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許玉英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居所及位在同址麵攤之工作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詎乙○○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假借酒醉侵入甲○○上開住處,與甲○○發生拉扯後,詎以出手掐住甲○○頸部及強拉右手之方式,對許玉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致使甲○○受有右手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逮捕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料乙○○交保後,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再度前往甲○○上開住處,要求與甲○○對話,經甲○○拒絕並要求乙○○離開未果,而報警當場逮捕乙○○,而先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及證人 蔡姁靜 於偵查中結稱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通常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二款及四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普通傷害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一再對其妻為暴力行為,惟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被告悔悟部分有其提出書函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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