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復 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室接受採尿鑑定,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上次戒治期滿後他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後,再以GC/MS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應有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且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