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進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月祝 」署名壹枚,沒收。又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月祝」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至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23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28行「於101年9月13日」補充為「於101年9月13日16時22分許」、第30行「媒介 陳金燕 與男客 劉見昇 」補充為「媒介成年之陳金燕與男客劉見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祝於警詢中之證述。
3.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及證人陳月祝、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
㈡被告所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1.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以媒介性交易,適證人即男客劉見昇於閱覽後,於
101年9月13日16時22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媒介性交者聯繫後,媒介性交者即派遣證人陳金燕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春風時尚旅館308號房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與證人劉見昇從事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媒介性交易者則從中抽取1100元之利益,嗣為警於上開旅館內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見昇於警詢中供陳:伊係於101年9月13日,看到自由時報之廣告,就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要叫小姐後,伊就先到春風時尚旅館308號房等待,後來證人陳金燕到場即與伊談妥以2400元為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伊另外支付100元予證人陳金燕作為小費,性交易之過程伊有以生殖器進入證人陳金燕之生殖器內等語明確(見警卷影卷第17頁),另據證人陳金燕於警詢中供陳:伊所收取之費用中,1100元要拿給媒介伊前往服務之人等語明確(見警卷影卷第14頁),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檢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影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52頁),應堪認定。至證人陳金燕雖於警詢中供陳:
伊當時沒有與證人劉見昇從事性交易,只是單純推拿舒壓云云,惟證人劉見昇僅係偶見上開廣告後前往消費之人,並無涉詞誣陷證人陳金燕從事性交易之必要,其所述應較為可信,另參以證人陳金燕於警詢中自陳:伊服務到一半,公司有打電話通知伊外面有可疑,要伊不要服務了等語明確(見警卷影卷第14頁),衡情若證人陳金燕所從事者確為單純推拿之行為,媒介其前往之人又豈有顧慮其服務內容遭查獲而通知其停止服務之必要?顯見證人陳金燕上開陳稱未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媒介證人陳金燕前往上開旅館之人確知悉證人陳金燕與證人劉見昇上開性交易之行為乙情,衡諸前開證人陳金燕於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曾接獲電話指示其停止服務之情形,若指示證人陳金燕前往上開旅館之人不知其所從事之性交易行為,焉豈有顧慮證人陳金燕所提供之服務是否遭查獲之必要?顯見指示證人陳金燕前往上開旅館之人對於其前開性交易行為應有所知悉,且該人有自證人陳金燕所收取之費用中抽取1100元作為安排證人陳金燕前去之對價乙節業如前述,則該人確有媒介證人陳金燕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牟利等情應堪認定。
3.而媒介證人陳金燕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牟利之人所用以聯繫證人劉見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冒用「陳月祝」代理人名義申辦後提供,而被告知悉其提供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掩飾犯罪行為而仍提供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契約影本、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影卷第
34頁至第36頁),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係用以表示被告
乙○○受被害人陳月祝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係屬私文書無訛。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動電話晶片卡自得作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佯稱為被害人之代理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晶片卡,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將其上開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媒介證人劉見昇與證人陳金燕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獲利,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冒用被害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
得門號晶片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供他人用以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月祝」之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係以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是就被告所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私利,即冒用被害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不僅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亦損害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受有損失,破壞交易秩序,且其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將其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均不足取,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就被告冒用名義部分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影卷第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月祝」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屬遠傳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證人陳金燕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卡1張、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枚及潤滑液1瓶等物,則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立書人簽│偽造「陳月祝」│││書│章欄│之署名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獲其母陳月祝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瑞隆二特約中心內,持陳月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佯為陳月祝代理人向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月祝」署押1枚,而偽造代理陳月祝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代辦委託書,以陳月祝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代辦委託書連同陳月祝身分證、健保卡繳交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月祝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手段,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交付乙○○;乙○○復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為隱瞞其真實身分,而可預見提供行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日18時許,在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高雄瑞隆二特約中心門外,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甫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迨「阿輝」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報紙刊登媒介性交易之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男客劉見昇見報後,於101年9月13日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與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該集團成員即媒介陳金燕與男客劉見昇在高雄市○○區○○街○○○號春風時尚旅館308號房內,以2,500元代價從事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集團成員可從中分得1,100元以營利,其餘均歸陳金燕所得。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春風時尚旅館308號房臨檢查獲,並自陳金燕處扣得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枚及潤滑液1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祝、劉見昇及陳金燕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報紙分類廣告、廣告刊登人資料(遭冒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員警檢查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上揭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並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陳月祝」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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