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
自90年10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1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
止日為95年2月1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69,023元
(內含本金208,439元、利息160,584元)未按期給付。按約
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208,439元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