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參仟肆佰元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
,000元,及其中52,528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53,400元,及其中52,528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52,528元及截算至94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總計53,400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循環動用,屆期時,如雙方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惟如未
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按年利率1.7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26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尚欠借貸本金
89,504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2,904元(含信用卡金額53,400元、
現金卡金額89,50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