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3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93049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已使用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各壹枚,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
㈢行為:與男子 林永清 姦,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㈢證人林永清於警訊中之證詞。
㈣扣案4,000元、已使用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枚。
三、扣案4,000元、已使用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枚均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併
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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