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七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嗣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3000元,及自99年2月13日(按原告主張99年2月9日顯有錯
誤,爰更正為99年2月13日,詳後述)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含地下室機下車位
),租期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1100
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詎被告自98年8月25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22000元後,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2月12日終止而消滅(按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2月8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顯有錯誤,蓋起
訴狀係於99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故翌日應為99年2月12日,
爰更正之),被告自應遷讓系爭房屋。又自98年8月25日起
至99年1月24日止,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計55000元,扣
除押租保證金22000元,尚有33000元未付{(11000×5)-
22000=33000},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再者,系爭租約既
已終止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2月13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99
年2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98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
租保證金22000元後,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屢經原告催
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
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該狀已於99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該
日終止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法有據。
五、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98年8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積欠原告5個月租
金計55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2000元,尚有33000元未付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亦屬有據。末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
定。經查,系爭租約業於99年2月11日終止消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99年2月12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
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
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向原
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利
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1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000元,另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2月13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365元,由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