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99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設於台中市○○區○○○路○○○號
之「新天地餐廳」同事,被告為新進人員,到公司2、3個月
,被告使出不法手段,恐嚇、傷害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0
日13時許,原告與被告於上開餐廳廚房因故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一旁的白鐵托盤擊打原告頭部,
造成原告受有顏面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事故發生時,醫師
欲為原告縫針治療,原告因考量留疤問題而拒絕之,在醫師
建議下,購買必要醫療用品自行療治,且醫師建議少活動、
少流汗以防止留疤,故原告必須靜養,以致無法工作,休養
4個半月才完全復原。原告為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因受傷失去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4,000元(31,00
0×4=124,000)、⑵精神慰撫金:218,000元⑶受傷療養及
之後保養:18,000元(4,500×4=18,000),以上合計360,
000元;原告大明高中畢業,業技術師,之前每月收入
36,000元,目前工作不穩定,無土地,未婚。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打原告一拳,當時被告戴手套在炸東西,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以20,000元和解;被告嘉商畢
業,業廚房,月入28,000元,未婚,無不動產、車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
明書、藥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自第3635號)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
事實既堪認定,原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支付醫療及保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為18,000元
,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
,以證明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000元,本院尚難有利於原
告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保養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因受傷而失去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失去工
作之損失部分,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顏面3公分撕裂傷,而原告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
為嘉商畢業,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被告給付3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被告敗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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