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支付商品價款,貸款利率為零
利率,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依約上開貸款應分1
8期清償,並自94年9月9日起按月償還2778元。詎被告自94
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
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份,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5月9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代償16668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2499
8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4998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
行銷1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暨約定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民法第297
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
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
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313條規定承受原告新光銀
行對於被告16668元之債權,原告新光銀行並為債權讓與,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該債權讓與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惟債權讓與通知係一觀念通知,並不以特定方式實施為必
要,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起訴狀並經合
法送達,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新光銀行、
新光行銷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4998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6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