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德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在台中市○○○○路與軍榮3街工地
之「皇家至尊之鍍鋅鋼板門」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95
年10月16日訂立「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之承攬
合約書」(下稱第1份合約),因第1份合約太過簡單,兩造
於95年10月17日簽訂「德豪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第2份合約書),以補不足,二份契約係相輔相成,
因契約內容所訂建材之規格樣式、材質、數量均不符實際房
屋使用,故兩造同意第1份合約作廢,而改訂95年10月23日
「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第3
份合約),取代第1份合約,至於第2份合約仍為有效。被告
依約應於訂約後1個月即95年11月10日完工,因原告在訂約
時已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7萬2千元,在被告裝完門框時
,原告另支付14萬4千元,被告已超過工期尚未完工,原告
要被告應速完工,原告願付百分之90,並依約保留百分之10
於驗收及交付鑰匙時再付清,其後被告並未履行,原告於96
年2月10日再以電話催促,被告派人協調後,原告不得已同
意被告延至96年3月22日前須全部完工,但被告仍未履行,
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未完成工程,無權請求原
告付款。被告已成完工部分價值26萬元,原告已付21萬4千
元,未付款僅4萬6千元,因被告應於96年3月22日完工,遲
至96年8月10日由原告另僱請他人完工,逾期141天,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354,560元,又被告施作門扇品質不良,原
告另僱工修繕,支付修繕費用134,800元,原告以書狀繕本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付款等語。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北建簡字第十九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對原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
。㈡鈞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九九一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之
確定判決,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所得主張之事實理由及
權利義務,皆已全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
19號及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先後審理並為二審民事判決確
定,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項,即為該確定判決判定原告應
給付之內容。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提出之主張與
爭執事由,全係經確定判決,依法已發生既判力之效力,不
僅兩造不得再為爭執,即其他法院亦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
內容不同之裁判,應同受其判決效力拘束,而且該等事由更
全部都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原告竟就比無端提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再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系爭工程款分5期支付,原告應按被告之完工進度履
行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中第3項載明:「外門扇安裝
完成:30%,金額216,000元」,該期工程款之支付亦應「50%
現金,50%30天期票」,足證被告「完成外門扇安裝」,原
告依約即有給付外門扇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於前審即曾抗辯
被告並未安裝內門扇,無權請求外門扇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云
云,與上開合約約定顯然完全不符,業經判決認定所辯無據
,今又再原告有無端拒絕給付外門扇工程款之違約與遲延事
實,已經前審認定確屬真實,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2
項「如甲方(原告)朱依規定付款或票期太長,乙方(被告)
有權暫停履行契約」,暫停履行契約,即未繼續給付內門扇
之部分,依約依法皆無遲延情事與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98年度建簡上字1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
門扇品質不良,外門生鏽、烤漆褪色每扇修繕費為8,000元
,共計12扇門、共計96,000元(外加營業稅為100,800元)
;另門未拆封、及以矽利康填縫14,000元、外門尺寸不符修
改20,000元,因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共計13,4800元,原告
得以上開修繕費用債權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相互抵銷
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9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
付工程款乙案,業就上開相同之修繕費用提出抵銷之主張,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
斷(見該判決第6頁),並認定原告抵銷之主張不足採信,
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是以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已有判
決既判力,原告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不
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於96年3月22日完工,被告
遲未完工,至96年8月10日始由原告另僱請他人完工,逾期
14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54,560元,原告得以此主
張抵銷云云。經查,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
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乙案,業已主張被告自96年3月22日起至
96年6月21日被告接獲存證信函之日止,共遲延81日,違約
金174,960元應予抵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認定原
告抵銷之主張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見
該判決第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96年3月22
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之違約金)亦有判決既判力,原告自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抵銷之主張。再查,兩造曾於96年2
月16日協商,並作成會議紀錄如下:「一、甲方(即原告)
表示內扇希望是鑄鉛花梨實木門。二、甲方希望乙方(即被
告)提供負責個人本票擔保及土地謄本影印本。三、甲方如
同意願付外扇安裝工程款後,希望乙方在96年3月22日前交
貨內扇及安裝完成。四、如乙方未能如期交貨內扇,須扣總
工程款千分之三違約金」,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依
前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以原告給付外門扇工程款為條件,
合意被告在96年3月22日前完成內門扇安裝,惟原告未給付
外門扇工程款,被告自尚無依上開會議紀錄,負有於96年3
月22日完成內門扇安裝之義務。況依95年10月23日承攬合約
書「承攬配合事項」第12條「如甲方(即原告)未依規定付
款或票期太長,乙方(即被告)有權暫停履行契約」之約定
,被告於原告給付外門扇工程款前,得暫停履行契約,是被
告未於96年3月22日完成內門扇安裝,其給付並未遲延,原
告以被告未於96年3月22日安裝內門扇為由,主張被告給付
遲延,並以違約金354,560元(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8月
10日止之違約金)作為抵銷,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民事判
決主文所載之金額對原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及本院
98年司執字第991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