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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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五四二三
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士簡字第二三七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237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一)上開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甲○○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5658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如
附件所示11項動產,預定拍賣物之底價為29,000元,茲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三)又聲請人提起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年
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
受損期間。(四)另參酌債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
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
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