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北縣鶯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
45號)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來進 分別於民國96年3月21日、96年5月
30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2,600,000元,並約定繳款期間分別至116
年3月21日、116年5月30日止,期間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
率依年息百分之4.58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徐來進
未依約清償,計至98年4月29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
5,133,435元,原告至今除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
58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受償執行費用、部分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共計4,705,698元,不足額計有本金427,737元,上
開不足金額,被告既為徐來進之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1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