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存德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2號土地相鄰,
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廠房)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
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廠房越界侵占原告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部分應拆除,並返還土地。
二、被告則以:其於96年8月買賣點交土地時申請鑑界,測量人
員告知並未占用系爭土地,96年10月原告申請土地複丈,因
有障礙物無法測量,當時原告詢問測量人員系爭土地有無減
少,測量人員稱沒有減少,目前確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廠房)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
地,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補正通知稿、駁回通知稿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是
否占用系爭土地?
㈡經查,本院於98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測量人員依地籍
圖測繪被告之建物(廠房)、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並繪
製鑑定圖送本院參辦,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
日里地測字第0980017076號函所檢附複丈成果圖載明:工廠
、圍牆位置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此有該函及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4月間提出再鑑界,由台中縣豐原地政
事務所80年4月23日豐地二字第2460號函辦理台中縣霧峰地
政事務所80年4月30日霧地二字第03590號函覆在案,該次測
量成果為被告之建物越界面積為31.1平方公尺云云。惟經本
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覆稱:查無該複丈成果圖
可供函送等語,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台中縣霧峰地政事
務所已併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亦覆稱:霧峰地政事務
所80年4月30日霧地二字第03590號函,文中所述「…排訂於
80年5月23日實地補測樁位…」,係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80
年4月23日八十豐地二字第2460號函,請霧峰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地補測界樁辦理,惟本所並查無後續相關資料等語,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另原告提出
其與訴外人受記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記公司)簽
立之切結書,固因台中縣○○鄉○○○段102、102-4、102-
5參處土地界線問題,惟該切結書第一項所載「甲方(即原
告)所申請霧峰地政事務所民國77、7、25文字2068葉東模
測量所定界線及乙方(即受記公司)所申請同所 張清豐 測量
所定界線之差距土地,此範圍(約略10坪)全部屬於乙方所
有」等語,核與原告所稱:受記公司承認如出賣土地,要歸
還10坪給原告云云不符,該切結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被告既無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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