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20440元,及其中19168元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600元,及自95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2項聲明之利息部分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間購買商品,而邀同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57600元,以支
付商品價款,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587,並簽訂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1紙。依約上開貸款應分24期清償,並自94年1
月13日起按月償還2920元。詎被告丙○○○○○○自95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
丙○○○○○○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丙○○○○○○遲未繳款,原告
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5
月13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46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丙○○○○
○○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20440元,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而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440元,及其中191
68元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暨約定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民法第29
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
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
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313條規定承受原告新光銀
行對於被告14600元之債權,原告新光銀行並為債權讓與,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該債權讓與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惟債權讓與通知係一觀念通知,並不以特定方式實施為必
要,原告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起訴狀並經
合法送達,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新光銀行
、新光行銷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440元,及其中191
68元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等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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