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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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施柔羽 (即 施森雄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森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森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森雄與原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森雄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施森雄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4萬9996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施森雄已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施森雄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父親施森雄對原告有欠款沒有爭執,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及請求之金額也都沒有意見,但希望鈞院依繼承相關規定判決以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31日中院 平家惠 112年度司繼字第4325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1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消費借貸債務金額、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就施森雄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依首揭規定,應在繼承施森雄遺產範圍內清償施森雄對於原告積欠之借款本息。因本件債務依約全部視為到期,施森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施森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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