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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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告 林堰政

林雅雯

陳玉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 律師

被告歐陽正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訴,主張原告3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替與10號房屋相鄰但不相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整修之人,因被告施作12號房屋整修工程不當,造成10號房屋多處受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行將12號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至11號房屋不再漏水為止,此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07,395元(即因10號房屋受損之房屋修繕費用1,307,355元、另外租屋費用200,04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7,395元。上開聲明間不具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7,395元(計算式:1,650,000元+1,807,395元=3,457,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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