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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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睿揚

指定辯護人吳啓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手」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罪,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洗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8萬2,000元」更正為「2萬元、1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6萬8,000元」更正為「6萬元、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5萬7,000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5「7萬7,000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8000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5萬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3萬元」更正為「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4萬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 自白 (本院卷第210、218、239頁)。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 王建智 」、「 林雅佩 」、「彌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0、218、239頁),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0、218、239頁),然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容有誤會。 

  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犯罪手法惡劣,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更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尚難憑採。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27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有領到薪水共6000元(警卷第18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任何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王建智」、「林雅佩」、「彌勒」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甲○○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誆騙戊○○、丙○○、丁○○、己○○、庚○○、辛○○、壬○○、乙○○,致戊○○等8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該人頭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案件,由司法警察報告各轄區地方檢察署偵辦),甲○○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持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戊○○等8人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丙○○、丁○○、己○○、庚○○、辛○○、壬○○、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6月間經「王建智」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後上繳集團不詳成員,本案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建智」、「林雅佩」、「彌勒」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地方三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買家誆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賣場,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1日18時9分/8萬2,989元

陳旻陞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18時17至21分/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恆北門市)

8萬2,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買家誆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賣場,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13年8月11日18時26分/4萬9,983元

2.113年8月11日18時28分/1萬7,065元

陳旻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18時36、37分/屏東縣○○鎮○○路00號(南門郵局)

6萬8,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假冒銀行專員,誆稱須先支付手續費、代辦費及信用評分費始能債務整合,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33分/3萬元

羅錦義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3時6、7分/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恆春大光店)

5萬7,000元(其中3萬元為丁○○所有)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假冒銀行專員,誆稱須先支付手續費、代辦費及信用評分費始能債務整合,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2日13時42分/2萬元

羅錦義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3時53至58分/屏東縣○○鎮○○路000號(7-11南灣門市)

7萬7,000元(其中4萬元為左列告訴人所有)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利用臉書張貼打工資訊,誆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13年8月12日13時33分/5,000元

2.113年8月12日13時53分/1萬元

3.113年8月12日13時54分/5,000元

羅錦義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透過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誆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3日13時13分/2萬9,985元

羅錦義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3時21、22分/屏東縣○○鎮○○路000號(7-11南灣門市)

5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辛○○所有)

7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致電壬○○誆稱須借款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12分/3萬元

羅錦義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4時34、35分/屏東縣○○鎮○○路0巷0○0號(7-11吉春門市)

3萬元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致電乙○○誆稱須借款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15分/3萬元

羅錦義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4時48、49分/屏東縣○○鎮○○路00號(南門郵局)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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