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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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洪終勝
兼訴訟代理人 洪終榮
被告 黃志能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000鄰西衛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與被告黃志能、黃志盛、黃俊瑋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志能、黃志盛、黃清芳、黃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志能、黃志盛、黃清芳、黃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清池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如分得之土地面積較諸分割前有所減少,原告亦毋庸補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東面臨路,其餘三面鄰地,其上雜草、木麻黃、銀合歡叢生,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佐。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及使用現狀,並參酌原告及被告黃清池對於本件方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就分得之3836-3、3836-5部分並繼續保持共有,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應依兩造之原持分比例計算,惟併審酌本件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諸分割前略有減少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一: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位置(暫編地號、地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洪終勝
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836-2
(面積為1041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洪終榮
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836
(面積為1041平方公尺)
1分之1
3
黃志能
10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836-3
(面積為2081平方公尺)
5分之1
4
黃志盛
10分之1
5分之1
5
黃清池
10分之1
5分之1
6
黃清芳
10分之1
5分之1
7
黃俊瑋
10分之1
5分之1
附表二: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位置(暫編地號、地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洪終勝
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836-4
(面積為46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洪終榮
4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836-1
(面積為61平方公尺)
1分之1
3
黃志能
6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836-5
(面積為86平方公尺)
3分之1
4
黃志盛
6分之1
3分之1
5
黃俊瑋
6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