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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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三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淑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處告誡。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LINE暱稱「萬良剛」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萬良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交付幣託帳戶,並於112年10月1日17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方式,將其以自己名義及名下Yahoo電子信箱(yashu30000000oo.com.tw)註冊之BitoEX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提供「萬良剛」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幣託帳戶之告訴人 李玟蓁 、 林耕宇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9月15日書面告誡、被告與「萬良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告訴人李玟蓁、林耕宇提出之超商繳費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單號資料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3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交付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雖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3款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為期約對價提供申設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