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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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呂薛金鳳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呂薛金鳳」;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4行更正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南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11月24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南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11月24日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 呂世發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平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於民國114年1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呂世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電門下方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鑰匙,並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呂世發之母呂薛金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薛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月餘,且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