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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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宇淩
選任辯護人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第7971號、第8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經手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ylie.瑄」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46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ylie.瑄」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詐騙集團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所施用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己○○再依「Kylie.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身分不詳、自稱「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己○○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委任 黃金昌 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甲○○、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被告繳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戊○○之和解書、匯款單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依「Kylie.瑄」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身分不詳、自稱「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若僅論以上開罪嫌,無法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 溫賓熊 雖遭受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然因被告未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而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尚有未恰,如前所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51頁),並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5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5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丁○○所匯入之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Kylie.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戊○○3萬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目前僅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受害人數達5位,受騙金額合計54萬元,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26萬元款項,被告僅提領25萬元,尚餘1萬元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萬元款項,亦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均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可參,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提領款項與提領總額之比,估算其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00×25萬÷【25萬+5萬+10萬+10萬=50萬】)、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2,000×5萬÷【25萬+5萬+10萬+10萬=50萬】)、附表一編號3、5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400元(計算式:2,000×10萬÷【25萬+5萬+10萬+10萬=50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丙○○兒子之名義以LINE致電丙○○,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3月5日11時37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26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時11分許至同日13時28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郵局,陸續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5萬元(提領2次)、3萬元(提領5次),提領合計25萬元,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兒童公園,將上開25萬元之其中17萬元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前揭公園,將上開25萬元之其中8萬元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甲○○兒子之名義致電甲○○,佯稱急需用錢購買材料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乙○○匯入之15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公園,將上開15萬元之其中14萬8,000元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乙○○舅母之名義致電乙○○,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0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乙○○匯入之15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公園,將上開15萬元之其中14萬8,000元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丁○○之妹婿之名義,佯稱:經商賣東西但支票到銀行要三天後才兌現而需要借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2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
未提領。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單位及地政業務之名義,向戊○○誆稱:若不配合財產監管,將予以收押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18分、1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5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戊○○匯入10萬元後,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兒童公園,將上開10萬元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2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41分至14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甲○○、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己○○於113年3月5日10時59分許至同日11時14分許,分批提領戊○○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兒童公園將其中25萬元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3時24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分批提領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26萬元,並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兒童公園將其中25萬元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3月6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3時45分許,分批提領甲○○、乙○○匯入該本案郵局之總計15萬元款項後,分批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公園將其中14萬8,000元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人。己○○並因而獲得交付帳戶之代價共2,000元(另留滯本案台新帳戶之10,000元、本案中信帳戶之30,000元,乃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委任黃金昌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甲○○、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之指訴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甲○○之指訴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乙○○之指訴
(2)新莊丹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丁○○之指訴
(2)關山鎮農會ATM收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戊○○及告訴代理人黃金昌律師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詐欺集團偽造之「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張齊 名片」、「 楊介錫 名片」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證明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且上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8
被告所提供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上情不諱,倘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而留滯於本案台新帳戶之10,000元及留滯於本案中信帳戶之30,000元,則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由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
(一)參之被告於案發前確曾向「晨露有限公司」(下稱晨露公司)應徵會計助理職務而分別與自稱「SummerLin」、「幸華L~KiKi」及「Kylie.瑄」之人聯繫,並依據「幸華L~KiKi」指示翻拍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具僱用契約書,「Kylie.瑄」則要求被告線上向其報到打卡上下班,被告並依其指示整理並回傳賣場notebook品牌型號及售價資料,俟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後,「Kylie.瑄」另又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帳號回傳,並指示被告將公司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廠商指派到場取款人員等情,另有被告所提供臉書網頁及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應係受詐騙誤以為其應徵會計助理職務已獲錄取,因而聽從主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其所任職之晨露公司匯入帳款後,再協助該公司轉交帳款,即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必存有何詐取他人財物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主觀惡意。
(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推陳出新,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求職就業之方式,引誘諸多亟需求職之人,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本件被告因急於求職,或許思慮輕率不周,然非無可能因求職心切,而提供其個人帳戶並為之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等理由,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而騙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短暫使用者,乃屢見不鮮,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三)況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為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提領之行為雖無正當理由,仍難據以反推被告必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求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晨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丙○○兒子之名義以Line致電丙○○,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37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26萬元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甲○○兒子之名義致電甲○○,佯稱急需用錢購買材料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乙○○舅母之名義致電乙○○,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6日12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0萬元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丁○○之妹婿並加LINE,佯稱:經商賣東西但支票到銀行要三天後才兌現而需要借錢云云,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0時2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單位及地政業務,向戊○○誆稱:若不配合財產監管,將予以收押等語,戊○○遂將其名下財產及郵局帳戶之所有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於左列時間,將戊○○郵局帳戶內之財產轉匯一空。
113年3月5日10時18分、1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1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月股)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41分至14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中信、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郵局帳戶之所有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再由己○○於113年3月5日10時59分許至同日11時14分許,分批提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操控戊○○帳戶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兒童公園將其中25萬元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廠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己○○並因而獲得交付帳戶之代價共2,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金昌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罪嫌,惟:
(一)參之被告於案發前確曾向「晨露有限公司」(下稱晨露公司)應徵會計助理職務而分別與自稱「SummerLin」、「幸華L~KiKi」及「Kylie.瑄」之人聯繫,並依據「幸華L~KiKi」指示翻拍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具僱用契約書,「Kylie.瑄」則要求被告線上向其報到打卡上下班,被告並依其指示整理並回傳賣場notebook品牌型號及售價資料,俟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後,「Kylie.瑄」另又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帳號回傳,並指示被告將公司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廠商指派到場取款人員等情,另有被告所提供臉書網頁及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應係受詐騙誤以為其應徵會計助理職務已獲錄取,因而聽從主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其所任職之晨露公司匯入帳款後,再協助該公司轉交帳款,即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必存有何詐取他人財物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主觀惡意。
(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推陳出新,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求職就業之方式,引誘諸多亟需求職之人,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本件被告因急於求職,或許思慮輕率不周,然非無可能因求職心切,而提供其個人帳戶並為之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等理由,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而騙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短暫使用者,乃屢見不鮮,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三)況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為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提領之行為雖無正當理由,仍難據以反推被告必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求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併案理由:
被告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第7971號、第88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易字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同一次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害人亦屬同一,而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余晨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單位及地政業務,向戊○○誆稱:若不配合財產監管,將予以收押等語,戊○○遂將其名下財產及郵局帳戶之所有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於左列時間,將戊○○郵局帳戶內之財產轉匯一空。
113年3月5日10時18分、1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