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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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晢銘

選任辯護人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晢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晢銘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犯案後,旋即奔跑至停車場騎乘機車,縱使路人出手阻止,仍執意騎車離開,可見確實有逃離現場之舉止,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權衡社會秩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期間因另案執行),並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辯護人雖以被告無穩定的工作,無固定收入,有賴家人協助,被告自我謀生能力有限等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條件,然由此亦可見被告與社會聯繫因素尚屬薄弱,並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與否所生之影響等全案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原審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自114年4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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