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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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熊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子豪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子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附表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1日,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8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附表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2日,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8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受刑人未表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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