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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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42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以臺東企銀台北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臺東企銀台北分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嗣原告受讓臺東企銀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約定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年息6.825%即10.5%計付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75,21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2份、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分期設算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73、83至9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75,215元

同左

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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