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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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健宇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年滿18歲翌年即為徵兵及齡男子,原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明知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另其於93年1月1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經核准出境就學,其所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至96年12月31日止,卻逾期未歸,已違反役男出境辦法第5條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限。嗣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以106年1月13日南東民字第1060041244號函及106年1月20日南東民字第1060050110號公示送達催告廖健宇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合法送達後,以106年8月31日南東民字第1060562499號函及南東民字第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於同年9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及106年8月31日南東民字第1060562542號公示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廖健宇雖明知其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故意,於上揭催告後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刑事陳報狀所為認罪之表示。
㈡內政部役政署93年3月17日役署徵字第0930006006號函影本。
㈢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6年1月13日南東民字第1060041244號函
及106年1月20日南東民字第1060050110號公示送達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
㈣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6年8月31日南東民字第1060562499號函
及南東民字第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06年8月31日南東民字第1060562542號公示送達、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
㈤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0月2日南醫醫字第1061005019號函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影本。
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役齡男子緩徵原因已消滅者,或役齡男子於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兵役法第1條、第3條前段及第36條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役齡前出境,或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而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經核准之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3個月: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且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第6項規定甚明。被告為72年3月27日生,於93年1月1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經核准出境就學,經核准出境時已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規範之役齡男子無訛。而被告明其於上開時間內係役齡男子,並已逾役齡男子出境就學之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卻迄未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而上開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明知服兵役乃其應盡之國民義務,於93年間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即滯留國外未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役政單位催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影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