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游榮三 再審被告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並於101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卷第40-43頁),是本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且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1年9月14日最高法院裁定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5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最高法院轄區,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0月1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據,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謂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