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上訴人 游榮三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在系爭雜貨店內,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游信興發生口角,竟以台語「G掰某」、「G掰嘴」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上訴人應給付(賠償)新台幣一萬元之本息;及以22之字體書寫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一份以A4紙張書寫後交被上訴人收執,另一份以A3紙張書寫後,張貼於系爭雜貨店門口明顯處公告六十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參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其訴訟合法與否,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上訴人之刑事部分係受有罪之宣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二八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則刑事法院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民事庭本其獨立調查事實及辯論之結果而為裁判,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第二八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嗣經伊提起上訴後,合議庭已予以撤銷,改判不受理。原審未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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