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與 王淑媛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本文、第
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張貼道歉啟示於自力堅雜貨店門口明顯處6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次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而命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價額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共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思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