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林俊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職役、搶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取回,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和美鎮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小忠勤路北側門,徒手竊取 吳律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碼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欲騎乘向其女友 劉佳蓁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該處,為返回該處之吳律谷發現,及時追趕並索回上開失竊財物,嗣林俊宏趁吳律谷使用行動電話報警之際,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吳律谷記下林俊宏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律谷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失竊情節,證人即被告女友劉佳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片1張、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徒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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