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游榮三 被上訴人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王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弟媳,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4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內,上訴人與伊配偶 游信興 (即上訴人之弟,下稱游信興)因故發生口角,上訴人竟以臺語「G掰某」、「G掰嘴」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伊於收受原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案件)時始知悉上情。而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續字第511號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內心之陰影至今仍揮之不去,常遭鄰人指指點點,身心所受精神傷害之深,非外人所能體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以22之字體書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一份以A4紙張書寫後交被上訴人收執,另一份以A3紙張書寫後,張貼於系爭雜貨店門口明顯處公告60日之判決。並陳明就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喃喃自語面對母親游 馬秋分 說出「G掰某」、「G掰嘴」等語,然並未指名道姓,亦非針對母親 游馬秋分 指其媳婦,且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場,係游信興故意站在伊背後鼓譟煽動誆稱:「游榮三騙游馬秋分簽名背書代替還債」、「侵吞 游淑卿 遺產、辱罵游淑卿討客兄,吃符水拒絕伊設靈堂」、「游信興替游榮三還債」、「50幾歲男人還要牽連80幾歲老母」、「影射侵吞公款」等語故意侮辱伊,致使伊說出上開言詞,伊根本毫無故意可言,又從當場「G掰嘴」之語意根本與當時遠在花蓮之被上訴人扯不上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22之字體書寫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一份以A4紙張書寫後交被上訴人收執,另一份以A3紙張書寫後,張貼於系爭雜貨店門口明顯處公告公告60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業經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下午4時57分,在系爭雜貨店內,與游信興發生口角,上訴人竟以臺語「G掰某」、「G掰嘴」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游信興對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時提出錄音譯文,而上開辱罵事實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3099號分案偵辦,並以98年度偵續字第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75號(下稱刑事簡易案件)審理,認上訴人係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經上訴後,原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刑事簡上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現仍上訴中,尚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卷、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98年度偵續字511號卷、刑事簡易判決(以上影印卷均外放置於本院卷後)、刑事簡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以臺語辱罵「G掰某」、「G掰嘴」,致其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及人格上之貶損等傷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非出於故意,且未指名道姓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98年6月9日偵查時,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29日訊問時,均對於曾於上揭時地辱罵「G掰某」、「G掰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原法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講,但是因為氣不過游信興在旁邊干擾我」、「…我當時講那些話是喃喃自語,是對著我媽講,但不是罵我媽媽,又不是對著他講…我媽媽年紀這麼大了,不可能是『某』,所以我是對著媽媽在抱怨 游清源 、 游榮川 、游信興他們娶了老婆以後,三位媳婦中其中一位特別愛講八卦,左右鄰居沒事來串門子,這幾位媳婦講給鄰居聽,這些鄰居又來講我媽媽,我是在抱怨這些事情」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7頁、刑事簡易案件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背面)。又保護令案件內游信興所提出之97年1月24日錄音譯文:「(三):去法院甲你查封 伊那 G掰某,供G掰嘴,供 伊無 給你查封拿去給法官看…」「(興):你沒看又沒要一個認識字的供給妳聽」「(三):按怎你作賊心虛,你閃A逼ㄚ去宏幹」「(母)你 洪伊 看賣」「(三):妳娘,妳洪伊看,妳神經病,伊告妳,妳 垢宏 看」等前後文,足認上訴人確有辱罵他人之意,且辱罵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見保護令案件卷第9頁),而該言詞,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又上訴人縱非故意,仍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上受有損害。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精神上因此事件必遭受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參酌上訴人係於系爭雜貨店內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而系爭雜貨店係開放式空間,隨時有顧客出入,當時並有上訴人、游信興及游馬秋分在場等情,及被上訴人為大專肄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多筆投資;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數筆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81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第14-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請求以道歉啟事之方式,將原判決附表內容一份張貼於系爭雜貨店門口明顯處公告60日,一份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審酌上訴人係於系爭雜貨店內以言詞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此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應為必要且適當,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元及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