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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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告 黃博洋 被告 蕭廣慶
張鳳祝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依本院民國99年10月12日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渠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0,92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將被告張鳳祝於99年11月16日購買之朋馳(BENZ)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於同年月23日辦理過戶登記,移轉予渠等女兒 蕭曉仙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乃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號被告被訴損害債權罪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並聲明:被告與被告女兒蕭曉仙間,99年11月23日HT-8138號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行為應予撤銷。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上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限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觀諸上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286號、88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見解均相同,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曉仙間99年11月23日移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為,損害渠等之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移轉自用小客車行為,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之訴,與請求回復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揆諸上揭說明,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