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蔡承益
被 告 蘇劭
兼法定代理 蘇如驤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蘇如驤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發現鈞院無管轄權,為此請求鈞院
裁定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
店區,受詐騙及結果發生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他
法院管轄,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