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洪千佩
曾凱義
被 告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9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4,997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伊秀康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秀康公司)訂購開運物品,雙方約
定分期付款總價為99,996元,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6年
7月20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期應支付8,333元。自105年
11月20日起迄今尚欠74,997元。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
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伊秀康公司就上
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原告。是以伊
秀康公司業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997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74,99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