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林彧
被 告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2元,及其中41,667元自民國10
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242元,及其中41,667元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43,942元(計算式:本金41,667元+已到期利息1,
575元+違約金700元=43,942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
僅請求43,242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
42元,及其中41,667元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
額43,242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