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嘉祥
被 告 高禎 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
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2段
口時,因闖紅燈,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6,500元(均屬零件),兩造前已口頭約定以上開
金額達成和解,惟被告僅給付4,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乃依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手機簡訊截圖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5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二)至關於違約金之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