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李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植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述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
  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
  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
  裁判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 李植秀 就系爭共有物之權利範圍計算其價額,此部分
  包含系爭共有物面積、原告依應繼分計算就系爭共有物所占
  權利之比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判令被
  告、原告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依持分比例為變價分割;惟原告
  並未釋明其權利範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系爭共有物全部共有人
  之戶籍謄本、系爭共有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足供認定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
  (如繼承系統表等;如上開共有人有死亡者,一併查該共有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為
  正確之聲明及當事人)之資料,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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