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40號
原 告 王仁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0,868,810元【土地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共20,5
38,810元(計算式:10809.9×1900=00000000),加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3萬元,合計為20,868,8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6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順荏企業有限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賴明宏 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