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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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范玉產
相 對 人  王定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
八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
一四六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6號
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60,200元(含債權本金59,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
內強制執行聲請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93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權利範
圍全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北院隆
106司執火字第104862號查封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862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
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用機車(車號000-000,下稱
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11日2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拒絕值勤
警員實施酒測,致系爭機車經移置保管並遭拍賣,聲請人已
於106年11月8日發函主張以系爭機車損害賠償額向相對人
為抵銷薪資債務為由,於106年1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69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卷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
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30元(60,200元×5%×3年=
9,030元),取其概數1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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