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王雍文
林典 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雍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甩棍壹支均
沒入。
林典優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雍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雍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11時2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路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雍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即開山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於上開處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雍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典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單、陳報單、110報案紀
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開山刀、甩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及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爰依
其違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
案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王雍文所有,且為本案非行所用之
物,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規定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林典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部
分:
一、被移送人林典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11時2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路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典優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即電擊棒於上開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典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王雍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單、陳報單、110報案紀
錄單。
三、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查扣案電擊棒,係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上
開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
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扣案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