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瀚仁
吳欣怡
陳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46、76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瀚仁、吳欣怡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與翔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與翔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彭怡嘉 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怡嘉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怡嘉永豐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林國文 (另行審結)向 郭秋全 (另行審結)借用郭秋全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秋全京城帳戶)及向 陳凱軒 (另行審結)借用陳凱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凱軒中信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再由陳與翔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欣怡借用吳欣怡申設之 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怡國泰帳戶)並向不知情之友人許瀚仁借用許瀚仁申設之合作金庫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瀚仁合作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瀚仁國泰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陳與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 陳惠珍 、 彭秀珍 施用詐術,致陳惠珍、彭秀珍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車手郭秋全、陳凱軒依林國文之指示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持陳凱軒中信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林國文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或由郭秋全、陳凱軒依林國文之指示再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內,復由不知情之許瀚仁及吳欣怡依陳與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陳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各次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彭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與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卷第一宗〔下稱金訴卷一〕第380-38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與翔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許瀚仁及吳欣怡借過任何帳戶,也沒有請許瀚仁及吳欣怡提領款項,許瀚仁及吳欣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也沒有交給我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秀珍、陳惠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62446卷第99-100、148-149頁),並經證人許瀚仁、吳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金訴卷一第353-366頁),且許瀚仁、吳欣怡指證陳與翔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為由向其2人借用上開帳戶,且指示其2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陳與翔之情節互核一致,復參酌被告陳與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許瀚仁、吳欣怡以前係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之同事,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我大約2年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 李杰翔 教我的;我曾經向許瀚仁表示如果他的帳戶裡的款項資金來源有問題遭警方偵辦時,可以跟警方說他帳戶內的款項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所得等情(金訴卷一第338-350頁),顯見許瀚仁、吳欣怡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陳與翔之可能,其2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林國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郭秋全說我要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我被通緝中,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郭秋全借用帳戶,我跟郭秋全說領完錢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我跟陳凱軒說 李金水 要還我賭債的錢,叫陳凱軒領錢,陳凱軒領出來的錢,我也是去買虛擬貨幣;郭秋全匯款至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暨陳凱軒匯款至吳欣怡國泰帳戶,都是我指示的等情(偵62446卷第201-202頁)。證人郭秋全於偵查中證稱:林國文跟我說他有叫人匯錢到我的京城帳戶,叫我幫他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他說他有買虛擬貨幣Q幣,他那邊無法繼續領錢;林國文還有用LINE告訴我帳號,叫我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給別人等情(偵62446卷第174-176頁)。證人陳凱軒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將陳凱軒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林國文使用,並依林國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林國文之指示匯款至吳欣怡國泰帳戶等情(偵76044卷第68-69頁反面)。此外,復有郭秋全京城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32-33頁、第69頁正反面)、吳欣怡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76044卷第45-62頁)、許瀚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2446卷第78頁正反面)、許瀚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第75頁正反面)、彭怡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第67、92頁)、彭怡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第68、96頁)、彭秀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446卷第114-144頁)、彭秀珍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匯款資料(偵62446卷第107、111、112頁)、陳惠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446卷第166-170頁)、陳惠珍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偵62446卷第160-162頁)、郭秋全與林國文(暱稱「 沈原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Telegram群組名稱「明珠深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2446卷第38-42頁)、陳與翔提供吳欣怡之虛偽幣商交易對話紀錄(偵76044卷第38頁)、郭秋全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2446卷第11頁反面-12頁、第35-37頁)、許瀚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2446卷第80-84頁)、陳凱軒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76044卷第10頁)、陳凱軒匯款至吳欣怡國泰帳戶之匯款憑條(偵76044卷第11頁)、吳欣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76044卷第28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62446卷第109-110、163頁)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㈡證人許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大部分都是交給陳與翔,有1、2次是陳與翔請其他人過來拿取,那個人過來拿錢時會先打電話給我說「陳與翔今天在忙,今天買賣的錢交給我」;有時我提領款項準備要拿去給陳與翔時,陳與翔又跟我說等一下還有交易等情(金訴卷一第355-356頁),且證人許瀚仁及吳欣怡均證稱被告陳與翔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為由,向其2人借用帳戶,其2人為警偵辦時,陳與翔均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其2人等情明確(金訴卷一第353-366頁),又證人林國文於偵查中證稱:郭秋全匯款至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暨陳凱軒匯款至吳欣怡國泰帳戶,都是我指示的等情(偵62446卷第201-202頁)。由上析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明確,分別有負責詐欺被害人之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人,甚至有負責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車手矇騙檢警之人,且本件被害人有2位,足認被告陳與翔知悉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與翔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與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陳與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陳與翔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與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2.洗錢部分:
被告陳與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陳與翔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陳與翔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陳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又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陳與翔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與翔(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與翔,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被告陳與翔指示不知情之許瀚仁、吳欣怡提供帳戶並提領原屬於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受騙之款項後,再由被告陳與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均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與翔如附表所示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陳與翔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陳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與翔利用不知情之許瀚仁、吳欣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陳與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及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2.被告陳與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與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與翔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被告陳與翔於112年4月21日以前加入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且其成員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與翔另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處被告陳與翔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新北檢 貞雲 112偵62446字第113905806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在後。又上開臺中地院案件,被告陳與翔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亦係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序將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其犯罪手段與本案極為類似,堪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則依前揭說明,有關被告陳與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與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㈤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與翔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任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被告陳與翔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被告陳與翔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幫忙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一第384頁),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所受損失,告訴人彭秀珍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金訴卷一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陳與翔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陳與翔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與翔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在案,有被告陳與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中地院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陳與翔所犯本案罪刑,與上開臺中地院判決所處罪刑,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陳與翔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與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陳與翔收取許瀚仁、吳欣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陳與翔就洗錢之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陳與翔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陳與翔始終否認有犯罪所得,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與翔因犯本案而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瀚仁及吳欣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國文介紹郭秋全、陳凱軒,陳與翔介紹許瀚仁、吳欣怡進入詐欺集團後,由郭秋全提供郭秋全京城帳戶;陳凱軒提供陳凱軒中信帳戶;被告吳欣怡提供吳欣怡國泰帳戶;被告許瀚仁提供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惠珍等人施用詐術,致陳惠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依林國文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林國文或其指定之集團成員或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依陳與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瀚仁、吳欣怡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許瀚仁固坦承其有提供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供陳與翔使用,並依陳與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被告吳欣怡固坦承其有提供吳欣怡國泰帳戶供陳與翔使用,並依陳與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許瀚仁辯稱:陳與翔前任職於富士達公司,與我是同事關係,陳與翔於任職期間多次教導我有關保險理賠等實務工作,故雙方交誼甚深,陳與翔離職後向我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交易金額龐大且銀行提款卡提領有限額,需借用我的銀行帳戶,我不疑有他,遂提供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供陳與翔使用,陳與翔亦向同任職富士達公司之吳欣怡以相同方法借用帳戶供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任職於富士達公司有相當收入,並無從事詐欺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必要;我因受陳與翔之慫恿及蒙蔽,陳與翔要我在警詢時表示係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這樣就會沒事,因此在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未為完全之陳述,後來偵查案件愈來愈多,我才知道被陳與翔騙了;我的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在我自己身上,陳與翔叫我放心等情,被告吳欣怡辯稱:陳與翔以前是我在富士達公司之同事,因陳與翔向我表示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從中賺取差價,請我提供帳戶供買家匯錢進來,錢匯進來後,陳與翔請我把錢領出來,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陳與翔;我與陳與翔熟識多年,因對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並不瞭解,且基於交情,而未曾多想或有所防備,我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我因另案遭檢警調查時,詢問陳與翔狀況,陳與翔始提供虛偽不實之對話紀錄要求我提供檢警並稱是因為要購買虛擬貨幣,然而我與家人討論後認為應將事實情況和盤托出,倘被告確實涉案,則打從一開始即配合陳與翔之說詞矇混,或許有過關機會,然因事實並非如此,我不論是他案偵查之初或本案偵查時均就陳與翔教導要表示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均供稱不諱,益見我並無主觀上之犯意等情。經查:
㈠被告許瀚仁自108年6月29日起在富士達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其於109、110、111年間於富士達公司之執行業務給付總額依序為1,304,651元、1,005,385元、1,673,445元,有富士達公司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名片、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憑(金訴卷一第169-175頁),足徵被告許瀚仁辯稱:我在富士達公司有穩定之正當工作,並無不法從事詐欺之犯罪動機乙節,尚非無據。又陳與翔為使被告許瀚仁相信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向許瀚仁借用帳戶,曾傳送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許瀚仁,以取信於許瀚仁,有許瀚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附卷 可佐 (金訴卷一第149-161頁)。再者,被告許瀚仁曾於112年10月30日與陳與翔通話,雙方對話紀錄摘要如下:許(指許瀚仁):「我剛剛南投的又找我去問話,他說5月份的什麼 黃紫婕 的交易匯款有問題啊,他一樣叫我去問,5月份的。」陳(指陳與翔):「一樣啊,一樣說做幣商就好了。」許:「不是啊,他說做幣商,他說對話紀錄要提供給他,我是要怎麼給他?」陳:「你5月份的,你一樣傳給我,我叫他不要做了。」...許:「..我問你一下,現在為什麼會那麼多件,你不是說沒什麼事情,怎麼越來越多?」陳:「哪有哪有越來越多?」許:「有啊!我現在5件了。」陳:「怎麼可能?」許:「真的啦。」陳:「都不同的地方嗎?」許:「都不一樣啊!一下子嘉義,一下子新北,還有南投。」陳:「南投你去第2次了嗎?」許:「沒有,上次南投是帶我去新北地檢。」陳:「嘿嘿嘿嘿。」許:「老闆娘(指吳欣怡)上次也被帶去。」陳:「然後他現在是同一個地方再傳一次,不一樣的人?」許:「沒有,南投上一次是帶去新北,這次是南投直接...」陳:「我了解一下再跟你說,我再打給你,你先掛。」許:「好啦好啦,bye-bye。」有該對話譯文1份(金訴卷一第165-167頁)及該對話錄影光碟片1張(金訴卷一第144之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金訴卷一第頁350-352頁)。陳與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許瀚仁確有上開對話內容且對話中提及之「老闆娘」係指吳欣怡等情在卷(金訴卷一第352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許瀚仁向陳與翔抱怨為何其所提供之帳戶金流發生問題且警方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之次數越來越多時,陳與翔即表示被告許瀚仁向警方說明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可,並承諾會提供交易紀錄予許瀚仁,且於瞭解情況後再打電話予許瀚仁,足認被告許瀚仁辯稱其因受陳與翔之欺騙,誤信陳與翔係因從事虛擬貨幣需要帳戶供交易匯款使用,始提供帳戶並依陳與翔之指示提領款項乙節,尚堪採信。
㈡證人 張嘉文 於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詐欺等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陳與翔認識15年了,曾經在同一家公司體系,後來陳與翔從事保險,有向我招攬保險,但我需要陳與翔服務的時候,找不到人,所以跟陳與翔抱怨,可否再找一個下屬來服務,陳與翔就帶許瀚仁來我家,給我認識還有交接,當天我和我太太在廚房討論保單如何調整,客廳只有許瀚仁和陳與翔,因為客廳、廚房很接近,我有聽到陳與翔向許瀚仁介紹或邀約做虛擬貨幣買賣,後來陳與翔也有邀約我做虛擬貨幣,但我說這一塊我不很解,我說不參考;這件事是發生在112年2月間,我有聽到陳與翔跟許瀚仁說「最近有一個虛擬貨幣的正常買賣,這個部分你沒有興趣」;陳與翔帶許瀚仁到我家拜訪時,說許瀚仁是同一個部門下屬,以後我的保險服務全部交給許瀚仁,保險不清楚的地方直接跟許瀚仁聯繫等情(金訴卷一第274-277頁)。證人 魏郁軒 亦於上開臺中地院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陳與翔、許瀚仁曾在富士達公司上班,是做保險認識的,陳與翔曾向我提過虛擬貨幣,他說是正常買賣,如果直接一筆錢匯入他的帳戶,銀行會風控,無法使用帳戶,所以他要找一些朋友幫忙去ATM領錢,因為去銀行領銀行的人會問是什麼錢,如果說是虛擬貨幣,銀行會請他除戶,不能使用這個帳戶,陳與翔說虛擬貨幣的買賣類似股票,就是賺價差,每日的波動不一樣,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我和陳與翔外,還有許瀚仁在場,地點在市○○○路000號24樓,當天是陳與翔說他有約許瀚仁去這個地方,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聊天;陳與翔請我們提供帳戶幫忙領錢,他說我們是正常買賣,不會有問題,他說虛擬貨幣的客戶是網路的,他會發廣告,會有人去問虛擬貨幣價格,後來許瀚仁、吳欣怡有提供帳戶給陳與翔並幫忙領錢,我沒有參加的原因是我沒有時間,且對這個也不太懂,我想說推掉就好了等情(金訴卷一第277-289頁)。證人陳與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許瀚仁、吳欣怡以前是富士達公司之同事,3、4年前自富士達公司離職後仍繼續與許瀚仁、吳欣怡聯絡,因為我仍是保險從業人員,會向許瀚仁、吳欣怡拿取以前客戶資料;我大約2年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李杰翔教我的;案發前我有介紹許瀚仁、吳欣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112年2月間,我擔任智匯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總監等情(金訴卷一第338-350、380頁)。由上析知,被告許瀚仁、吳欣怡與陳與翔以前是富士達公司之同事,彼此有相當情誼,且陳與翔於112年2月間擔任智匯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總監,有正當工作,陳與翔在本案發生前曾介紹保險客戶張嘉文予許瀚仁認識,且係陳與翔主動向許瀚仁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避免經常至銀行提領款項,遭銀行發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要求結清帳戶,因此商請許瀚仁提供帳戶以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陳與翔並保證是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不會發生問題。從而,被告許瀚仁、吳欣怡辯稱其2人因與陳與翔有相當情誼,因信賴陳與翔,而誤信陳與翔所稱其係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而需借用帳戶供交易匯款使用之說詞,始將上開帳戶借予陳與翔,並依陳與翔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陳與翔,其2人主觀上不知且未預見陳與翔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2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應堪採信。
㈢吳欣怡國泰帳戶,除陳與翔指示提領之款項外,該帳戶平日係被告吳欣怡供作個人轉帳繳納電信費、停車費、保險費等日常開支之常用帳戶,且吳欣怡於112年4月21日13時44分許提領附表所示10萬元後,該帳戶內仍有存款53,671元,有吳欣怡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76044卷第45-62頁)。而許瀚仁合庫帳戶,除陳與翔指示提領之款項外,該帳戶係被告許瀚仁供作個人轉帳繳納汽車貸款、購物扣款等日常開支之常用帳戶,有許瀚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112偵62446卷第78頁正反面)。又許瀚仁國泰帳戶,除陳與翔指示提領之款項外,該帳戶係被告許瀚仁供作個人轉帳繳納信用卡費、年金等日常開支之常用帳戶,有許瀚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62446卷第75頁正反面)。又吳欣怡、許瀚仁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陳與翔匯款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始終在吳欣怡、許瀚仁之持有保管中,並未交付陳與翔使用。衡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提供帳戶協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行為人通常係交付自己鮮少使用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造成自身之經濟上損害。倘被告吳欣怡、許瀚仁已預見陳與翔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2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衡情應無可能提供自身生活上經常使用帳戶供詐欺使用,否則一旦被害人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將立即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作為日常開支使用。又吳欣怡國泰帳戶、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始終在被告吳欣怡、許瀚仁之持有保管中,未曾交付或提供陳與翔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且被告吳欣怡、許瀚仁均未自陳與翔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其2人單純基於與陳與翔間之朋友情誼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陳與翔並依陳與翔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付陳與翔而已,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借用人頭帳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存摺、印章交付該集團成員之之情節有所區別。又具有情誼及信賴關係之親朋好友間,因匯款所需而相互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之用,並非少見,且未違背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是本案尚難以被告吳欣怡、許瀚仁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素有交情之陳與翔並依陳與翔之指示提領款項,逕推論被告吳欣怡、許瀚仁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陳與翔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瀚仁、吳欣怡均係保險經紀人,有正當工作,且與陳與翔以前係同事關係,彼此具有情誼,陳與翔向許瀚仁、吳欣怡表示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借用帳戶時係擔任智匯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總監,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是被告許瀚仁、吳欣怡辯稱因以前與陳與翔係同事關係,基於情誼且信賴陳與翔之前揭說詞,始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陳與翔匯款並依陳與翔之指示提領款項,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仍在自己持有保管中,主觀上不知且未預見陳與翔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情,尚堪採信。本件縱認被告許瀚仁、吳欣怡因一時失慮,誤信陳與翔之說詞而代為收取匯款並提款交付,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瀚仁、吳欣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許瀚仁、吳欣怡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許瀚仁、吳欣怡犯罪,自應諭知其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
惠
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向陳惠珍佯稱可在信康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陳惠珍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陳惠珍於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匯款93萬元至彭怡嘉合庫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44分許,匯款82萬9千元至郭秋全京城帳戶。
郭秋全提領及轉帳部分 (含陳惠珍、彭秀珍被騙部分):
⑴112年4月21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38萬4千元。
⑵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另扣匯費30元)至許瀚仁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京城銀行台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另扣匯費30元)至許瀚仁國泰帳戶。
⑷112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台北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⑸112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匯款33萬3千元(另扣匯費30元)至許瀚仁國泰帳戶。
⑹112年4月21日15時24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
⑺112年4月23日2時49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蘆洲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1.許瀚仁提領部分:
⑴112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衛道分行,臨櫃自許瀚仁合庫帳戶提領15萬2千元。
⑵112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⑶112年4月21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⑷112年4月21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8萬2千元。
⑸112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水湳分行ATM,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⑹112年4月21日16時1分許,在上址國泰世華水湳分行ATM,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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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欣怡提領部分:
112年4月21日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台中上發店,自吳欣怡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2
彭
秀
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彭秀珍佯稱可在信康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彭秀珍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彭秀珍於112年4月21日9時32分許,匯款153萬元至彭怡嘉永豐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52分許,匯款99萬元至陳凱軒中信帳戶。
陳凱軒提領及轉帳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凱軒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僅有彭秀珍被騙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陳凱軒提款卡,於112年4月21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龍門市,提領10萬元。
⑵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⑶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欣怡國泰帳戶。
⑷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⑸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2年4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53萬9千元至郭秋全京城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