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6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李建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5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9月至1年5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5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

 ⒉另參酌受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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