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NDI(中文譯名安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譯名安弟,下稱安弟)為印度尼西亞國人,與同國籍之WAHYUDWISAPUTRO(中文譯名 阿更 ,下稱阿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由阿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安弟,至南投縣○○鎮○○○巷0號附近某處,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因安弟與阿更無法啟動上開628-HMM號機車,遂由安弟騎乘無動力之上開628-HMM號機車行駛在前,由阿更騎乘628-HML號機車在後,以阿更腳踏628-HMM號機車之推動方式,將上開628-HMM號機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14年2月5日20時5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尋獲628-HMM號之車牌1面;於同年月7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籃城街交岔口處,查獲安弟騎乘上開機車(查獲時懸掛098-PHB號車牌,詳下述),當場扣得上開628-HMM號之車體1部(均已發丁○○),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2月14日20時5分許,由安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阿更,至南投縣埔里鎮防汛道路與福興南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因安弟與阿更無法啟動上開118-LQX號機車,遂由阿更騎乘無動力之上開118-LQX號機車行駛在前,由安弟騎乘AMT-620號機車在後,以安弟腳踏118-LQX號機車之推動方式,將上開118-LQX號機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2月15日6時49分許,由阿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安弟,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與福興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因安弟與阿更無法啟動上開MDU-5639號機車,遂由安弟騎乘無動力之上開MDU-5639號機車行駛在前,由阿更騎乘AMT-620號機車在後,以阿更腳踏MDU-5639號機車之推動方式,將上開MDU-5639號機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14年2月4日17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虎山路交岔口附近尋獲MDU-5639號之車牌1面(已發戊○○),而查悉上情。

二、緣阿更於113年11月19日與安弟共同竊得丁○○所有上開628-HML號機車後,另於113年11月24日16時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路即省道臺21線公路50公里處,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將丁○○所有上開機車之628-HML號車牌缷下,改懸掛098-PHB號車牌。安弟明知阿更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丁○○機車,均係阿更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與阿更共同竊得上開MDU-5639號機車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經阿更交付而收受上開懸掛098-PHB號車牌之丁○○所有機車。嗣於114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安弟騎乘上開懸掛098-PHB號車牌之丁○○所有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籃城街交岔口處,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098-PHB號車牌1面(已發還乙○○)及丁○○所有機車1部(已發還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阿更、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戊○○、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73至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卷37頁、45頁、31頁)、查獲照片(警卷97頁)、扣押物照片(警卷81至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91頁、9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監視器113年11月19日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7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監視器113年12月14日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9頁、93頁、95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監視器113年12月15日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竊盜犯行與阿更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收受懸掛贓物車牌(告訴人乙○○所失竊)之贓車(被害人丁○○所失竊),觸犯收受贓物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竊盜罪之3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度尼西亞籍之逃逸移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足稽(警卷99頁)。來臺灣後未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物,欲與竊盜共犯阿更共同分配贓物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並收受阿更所交付之贓車及車牌,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被告竊取之財物及收受之贓物之均為機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丁○○失竊之機車及車牌,告訴人戊○○失竊之車牌,均已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丁○○、告訴人戊○○。兼衡被告在印度尼西亞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印度尼西亞從事農夫,至臺灣從事船員,於逃逸後在南投縣山區從事高麗菜種植及營造臨時工,在印度尼西亞尚有雙親、一兄一妹、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為三位被害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贓物犯行,其中機車車體之被害人與上開一(一)竊盜之被害人,同為丁○○。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間,其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動機皆因貪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所犯之4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印度尼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前開居留資料可參。被告竊盜及贓物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阿更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自阿更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自阿更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2000元、3000元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罪之所得,且屬於被告,經被告提出且由檢察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足核。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阿更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自阿更收受贓物即098-PHB號車牌1面及上開丁○○所有機車,惟上開丁○○所有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告訴人乙○○所有之098-PHB號車牌1面,業據扣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發還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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