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告 林麗女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 律師

被告 張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2樓房地、系爭地下1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最近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8,33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2樓房地交易價格為1,308萬5,342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1.04+陽台7.32+露台3.60)平方公尺×12萬8,338元=1,308萬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地下1樓交易價格為169萬3,374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10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4×12萬8,338元=169萬3,374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477萬8,716元(計算式:1,308萬5,342元+169萬3,374元=1,477萬8,71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7萬8,7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2,0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933元,尚不足新臺幣6萬5,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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