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告 吳秀芳
被告 許瀚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瀚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1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2月24日院 高刑昌 113上訴5780字第1140400929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吳秀芳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