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2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陳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4年3月19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112年6月間,向他人行騙,而犯詐欺與洗錢罪;又於112年7月至8月間,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