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晟明知其未曾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1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與利寶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亦應於規定速限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直行,適有告訴人 李宛霖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嗅覺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