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0時許,步行至南投縣○○鎮○○路○○里○○○號:延豐幹40號前、電桿編號:014-2號後方,以攀爬踰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銅箔公司)所設置之太陽能集電站(下稱集電站)內,徒手竊取台灣銅箔公司總務副課長乙○○所管領之8條電纜線共80米、無線路由器1台(約總計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台灣銅箔公司發現集電站之監視平臺訊號異常,於112年1月10日11時許,派員巡視集電站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20日20時許,步行至南投縣○○鎮○○路○○里○○○號:延豐幹40號前、電桿編號:014-2號後方,以攀爬踰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台灣銅箔公司之集電站內,當時有在集電站內抽菸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去看太陽能的集線盤,因為我有從事相關的工作,想要看是怎麼接,大約看了30分鐘左右。我是住在我朋友家,我朋友家就在集電站的後面,走路2分鐘而已,看完我就走回去了。路由器跟電纜線不是我拿的等語(院卷第40頁)。經查:
㈠台灣銅箔公司集電站於111年12月20日曾發生監視平台訊號異常,雖經台灣銅箔公司委請維修人員前往現場察看,然因當時僅從外觀查看,故未發現集電站有明顯被破壞之情形,嗣經台灣銅箔公司於112年1月10日11時許派員巡視集電站,始發現集電站集線槽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8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路由器1台遭竊。經報警前往現場察看,於集電站內採集菸蒂共2枚,其中1枚菸蒂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警卷第5至7頁、院卷第37、50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7252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72657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2002784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轄內「台灣銅箔公司電纜線遭竊案」資料稽核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9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自陳係於111年12月20日20、21時許以攀爬踰越圍籬之方式進入集電站,衡以當時係夜間,且集電站四週均設有顯高於一般成年男子身高高度之圍籬(警卷第21、22頁),顯有禁止他人擅入之用意,被告陳稱係為了觀察學習太陽能集電盤之配電方式此一目的,並非顯無其他合法途逕,實難認被告有何於夜間以攀爬方式擅入他人圍籬之急迫必要,則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遭竊的電纜線有接到集電盤,配電盤有開關可以關閉,關閉後拆除電纜線時就不會有觸電風險,111年12月20日發現監視平台訊號異常,與無線路由器遭竊有關,因為集電站的發電情形會透過無線路由器傳送訊號回監視平台。如果配電盤開關被關掉,也會有訊號異常的情形(院卷第37、51、52頁),足認縱使未攜帶手套入內,亦可藉由關閉配電盤開關之方式避免觸電,參以被告自陳其進入集電站之日期,即係集電站監視平台訊號出現異常之日,且現場所留菸蒂之品牌與被告自陳抽菸之品牌相符(警卷第2、3頁),其中編號1菸蒂之鑑驗結果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堪認被告即係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行為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集電站四周均設有顯高於一般成年男子身高高度之圍籬,顯有禁止他人擅入之用意,核屬安全設備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盜取他人財物,不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進入集電站內行竊,對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5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電纜線
8條(共80公尺)
2
無線路由器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