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鍾豊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鍾岳錩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債務人鍾岳錩於113年1月29日邀同相對人鍾豊順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924,3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麥寮鄉
泰盛
236
46.6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9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1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000號
住宅、加強磚造、2層
第一層46.50第二層40.30
83.80
陽台
2.87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