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六一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各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英文「V‧T」署押及持卡人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合議庭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甲○○之友人乙○○因欲向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現代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以支付購車頭期款,乃將存摺影本、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予甲○○代為辦理。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乙○○所交付之各項資料,併同在金融機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簽名各一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甲○○(詳細申辦對象、申辦時間、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之申請書因不明原因由承辦人員重新繕寫)。甲○○於收受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英文姓名縮寫「V.T」,並使上開金融機構及公司將信用卡之交易帳單,寄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О巷五十號五樓住處,以防止乙○○獲悉上情。再於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消費或代償期間(詳細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出示所辦得之信用卡,代償其他信用卡之消費金額;或向各該金融機構、公司之特約商店,同樣提出所辦得之信用卡,主張其為乙○○本人,並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為乙○○本人而將信用卡刷過讀卡機,各發卡金融機構或公司亦因而誤認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各筆消費並使讀卡機列印簽帳明細;或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花用。甲○○復於各筆消費之簽帳明細「持卡人簽名欄」處,以複寫方式偽簽一式二聯之簽名「V‧T」字樣,以作為乙○○同意各筆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無誤之證明,而後將該簽帳明細交付於各商店人員,以完成各筆消費,而順利詐得消費之物品或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各金融機構及公司、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乙○○陸續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及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後,向各金融機構及公司查證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興露 於警詢之證述、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惠敏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匯豐銀行代表人 陳平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富邦銀行代表人 陳志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代表人 游騰義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富邦銀行代表人 龐程輝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復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基本資料表、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樂透金 計劃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同意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冒刷明細、簽帳明細影本等物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利用自動付款審究。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名申請、盜用他人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及其盜刷之次數、金額,另考量被告於盜刷期間均按時繳納部分之消費金額,且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就匯豐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其餘發卡銀行亦已部分清償並達成民事和解,此情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無訛,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樂透金計劃及代償申請書、同意書,其內偽造「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各該申請書、同意書已持交上揭各該發卡銀行及公司職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所有權歸各該金融機構,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所收受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均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乙○○英文名字「V.T」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係向乙○○詐得保險卡、銀行存摺影本、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似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罪嫌。惟查甲○○係利用友人乙○○因欲向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現代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以支付購車頭期款而交付上開資料後,未得乙○○之同意持以向各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此部分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同時│申辦對象│申辦時間│消費或代償期│署押│備註││││(民國)│間(民國)│││├──┼──────┼──────┼──────┼──────┼────┤│一│美國運通銀行│一、九十年九│一、九十年十│申請書上││││(址設台北市│月一日(│一月三日│乙○○簽││││復興北路三六│卡號三七│至九十二│名二枚││││三號十二樓)│六三四七│年七月一││││││六五六○│日││││││一一○○│二、九十二年││││││五號)│三月已結││││││二、九十一年│清並停卡││││││七月某日│││││││(卡號三│││││││七六三五│││││││六二八二│││││││七二二○│││││││○○號)││││├──┼──────┼──────┼──────┼──────┼────┤│二│匯豐銀行(址│九十年十月二│九十二年八月│申請書上謝任││││設台北縣板橋│十三日某時(│十三日至同年│華簽名一枚││││市○○路○段│卡號四五一一│十月十三日│││││二九三號六樓│八六○一一一││││││)│七六四一○七│││││││號││││├──┼──────┼──────┼──────┼──────┼────┤│三│友邦國際信用│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四月│信用卡申請書│同時填寫│││卡股份有限公│二十日某時(│二十二日至九│及樂透金計劃│樂透金計│││司(址設台北│卡號五五四三│十二年六月三│申請書上謝任│劃申請書│││市○○○路六│八五○六四二│日│華簽名二枚│,代償美│││段九十號四樓│○二三○五六│││國運通及│││)│號│││匯豐信用│││││││卡卡費│├──┼──────┼──────┼──────┼──────┼────┤│四│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一年六月│信用卡申請書│一、部分│││(址設台北市│九日某時(一│某日至九十三│及代償申請書│作為代償│││中華路一段八│、卡號四三八│年一月間某日│、同意書上謝│上開編號│││十八號十樓)│五八一○六○││任華簽名三枚│二信用卡││││○四四三○○│││消費款項││││三六號。二、│││之用,並││││五四二四○○│││偽填代償││││○○○四五二│││申請書及││││二八三號│││同意書各│││││││一件│││││││二、自開│││││││卡以來未│││││││有使用之│││││││紀錄│││││││三、一件│││││││申請書同│││││││時申辦兩│││││││張信用卡│├──┼──────┼──────┼──────┼──────┼────┤│五│富邦銀行(址│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一年十月│乙○○簽名一││││設台北市內湖│二十七日某時│八日至九十二│枚│○○○區○○街六十│(卡號五五二│年十月二十一│││││二號)│○四六○○○│日││││││八八四六七○│││││││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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